(2017)京01刑终31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5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联想桥东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赶至现场以简易程序处理此次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全部责任。次日0时6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刘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经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5.1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事故相对方万树丰人民币1500元。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并考虑了刘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刘某在上诉期间被变更强制措施,故对其刑期起止日期重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相 阳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邓 飞
书 记 员 王婧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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