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331号(2)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门头沟区医院神经外科医生。2016年4月17日,汪某在门诊治疗,4月18日8点转入病房,其系汪某的主治医生。当时,汪某左眼周青紫红肿,自述有胸部压痛,经CT检查,第6、7根肋骨骨折。汪某于4月26日出院,共住院8天。两个月后汪某进行了复查,汪某肋骨已形成骨痂,证实她肋骨骨折是新造成的。
7、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某之母。2016年4月17日,其在陈家庄东街22号家中听到房外有动静,其和女婿胡某一起从家中出来,其看到汪某和刘某隔着汪某家垒起的小矮墙,互相抓着对方的衣服。走在前边的胡某喊:“松手、松手”,双方就都松开了手。两人松手后汪某还骂他们,一会儿就歪倒在墙头上了。其女刘某走到东边坐下,胡某拨打“110”电话报了警。
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某之夫。2016年4月17日17时许,其在陈家庄东街22号家中听到房后有吵架的声音,其和岳母祁某从家中出来,其走在前面。其走出屋子看见妻子刘某正与邻居汪某吵嚷,汪某坐在土坡上,跟刘某互相抓着对方的衣服。其就喊:“松手、松手”,双方就都松了手,但是两人还在继续骂,其就拨打“110”电话报了警。汪某在其拨打电话的同时也给她儿媳妇打电话,打完电话汪某还继续骂他们,一会儿就歪倒在墙头上了。其看见其妻手上有血。
9、妙峰山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情况工作说明证实,2016年4月17日17时48分,妙峰山派出所接布警称陈家庄村有人打架,后民警赶到现场,看见两名妇女(即刘某、汪某),汪某躺在地上,刘某坐在地上。民警询问二人能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汪某称胸部疼痛,要到医院就医,刘某称手疼,也要去医院。民警告知双方,就医后若伤情不重,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若伤情严重需要留院观察,告知民警,民警到医院进行询问。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汪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右侧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11、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证实,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汪某被门头沟区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眼睑挫伤,胸部、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脑神经反应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可能。
12、本院(2015)门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763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5年,汪某曾因房后空地的使用问题将被告人刘某诉至本院,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争议问题系土地使用权争议,需由政府有关部门确认为由,驳回了汪某的起诉。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17日17时许,汪某与邻居刘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陈家庄村东街甲21号房屋东侧,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刘某身体受伤(不构成轻微伤),妙峰山派出所给予汪某罚款300元的处罚。
1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17日17时48分,被告人刘某的丈夫胡某报案称,其妻刘某与邻居汪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扯。
1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的现场位于汪某、刘某两家房后空地;在空地中,自汪某家北房后墙处由西向东有一高低错落的不规则矮墙,矮墙为砖码墙;矮墙外有一土堆,土堆上有砖石瓦块等杂物;土堆北侧为街道;汪某趴在靠近自家一侧的土堆上;刘某右手手掌、手指有血迹。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17、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6年4月20日14时10分,民警到刘某住处将刘某传唤到妙峰山派出所进行询问。
18、疾病诊断书、病历材料证实,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汪某被门头沟区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眼睑挫伤,胸部、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脑神经反应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可能。汪某于2016年4月18日入院,2016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8天。医生建议住院期间每日陪护一人,出院后定期复查,加强营养。2016年6月29日,被害人汪某被诊断为右侧第6、7肋骨骨折,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
19、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汪某支付住院费用共计12067.21元。
20、护理损失证明证实,陈某2自2016年4月18日至4月26日请事假8天,日工资351.82元,误工损失2814.55元;陈某1为双班出租车司机,月承包收入25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汪某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妥善处理。双方因房后空地的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后,本应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解决。但汪某在政府相关部门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擅自对空地进行围挡,其做法是错误的,而被告人刘某在看到汪某所建围挡后,不能冷静处理,自行拆除汪某所建围挡,从而引发双方争吵、厮打,致汪某倒地后受伤,因汪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故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汪某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20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因其主张的赔偿标准以及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的期限,汪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亦属合理范围,亦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五十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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