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331号(3)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认定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刘某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刘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祁某、胡某的部分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纠纷发生口角并相互揪扯在一起发生厮打。证人陈某1、陈某2、李某的证言以及汪某的就诊记录能够证明被害人于案发当日即送医院就诊以及被害人当时的伤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汪某所受损伤符合轻伤二级,因此,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汪某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汪某提供的证据证明的经济损失情况,判决赔偿的数额合理。故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对汪某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汪某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刘某酌予从轻处罚,且减轻上诉人刘某的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赔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申政伟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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