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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63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男,40岁(1977年6月13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桐城市,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16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江某,核实本案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江某于2017年2月27日,驾驶一辆东风牌面包车(车牌号为×××)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联想桥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假冒工商银行发送诈骗信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江某所驾驶的车辆上起获信号发射器、电源转换器、手机、天线等作案工具。经查,该“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当日该设备共影响中国移动手机用户20126户,向移动用户发送诈骗信息数量共计20126条。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曹某、华某的证言,“伪基站”设备照片,手机工作界面照片,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北京市通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移动用户受影响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利用发送短信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信息2万余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江某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念其系初犯,到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起获扣押的信号发射器、电源转换器、手机、天线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江某的上诉理由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江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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