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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633号(2)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江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江某在明知信息内容不真实,系诈骗短信的情况下,仍使用“伪基站”等设备,通过发送短信发布虚假信息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并收取酬劳。其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江某使用“伪基站”发送虚假信息的行为还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又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根据刑法规定,江某实施同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以法定刑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原判根据江某犯罪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江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认定罪名准确。故江某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送短信发布虚假信息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江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对于江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江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江某已予减轻处罚,江某请求二审法庭再予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伟
代理审判员  王岩
代理审判员  杨朔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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