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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578号(3)
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照片,证明2016年5月19日,公安民警在将被告人钦某某制服后,从案发现场起获由钦某某持有的铁斧1把、铁钩1个、毛巾2块、装有液体的啤酒瓶5个、空啤酒瓶1个、碎啤酒瓶2个、上衣1件、裤子1条、装有液体的红色灭火器罐1个、损坏的打火机(黄色)1个、餐刀1把,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
9、中关村交通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19日21时30分许,中关村交通大队接局指挥中心指令:北大南门发生一起治安事件,要求该队立即派员对现场进行交通管控。当日,该队值班干部、政委杨某立即调集路面警力,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因事发现场在北京大学南门外的道路上,且周边有公交车、社会车辆、行人通行,受此事件影响,现场交通正处于拥堵停滞状态。为防止可能造成的不良危害,政委XX紧急对周边道路进行预判,对现场道路进行疏通。21时35分,民警将西栅栏路口(海淀路西口)至中关村大街(海淀路东口)进行临时封闭,禁止所有车辆通行。同时,对现场警用勘查及处置车辆进行有序引导停放,开辟了绿色处置通道。22时30分许,事件现场勘查完毕后,道路管控措施解除,交通恢复通行。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易燃液体及其残留物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内有淡黄色透明液体的5个啤酒玻璃瓶和1个红色油漆涂层金属罐内的液体均为汽油;1个空啤酒玻璃瓶、1包啤酒玻璃瓶碎片以及钦某某所穿上衣和裤子中,均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
11、诊断证明书、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马某的伤情为右手3处软组织擦伤、右前臂1处软组织挫伤及右侧膝下方1处软组织划伤、1处软组织擦伤,于某的伤情为左前臂后侧1处软组织擦伤、右小腿近端外侧1处软组织擦伤,右大腿后侧锐器所致开放伤,深达皮下,创口达2.3厘米;以上二人的伤情经鉴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相关规定,均构成轻微伤。
12、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钦某某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钦某某目前未见精神病性症状,有受审能力。
13、病历材料,证明被告人钦某某曾于2015年1月12日至3月23日期间被民警送入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癫狂病,西医诊断为精神障碍等病症。
14、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9日将被告人钦某某抓获归案。
15、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钦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钦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被告人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钦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钦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钦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杨 亮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璇
书 记 员  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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