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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27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绰号阿×),男,26岁(1991年3月22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京0114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兰×在北京市昌平区其暂住地内,容留郭×(女,17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兰×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再予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兰×提出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因此其协助抓捕行为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庆宏
审 判 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郭 悦
书 记 员  顾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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