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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14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女,1952年4月27日,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黄×在本市海淀区白锥子社区其所经营的国强旅馆(系违法建筑)屋顶上,以持小刀扬言自杀的方式阻止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的联合执法工作,并在民警石×夺取其手中小刀时拒不配合,致石×左环指、右拇指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过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的供述,证人石×、付×、薛×、张×的证言,规划审批情况函,诊断证明书、病历、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于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黄×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是: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联合执法工作存在不合法之处,其没有故意用刀划伤民警手指。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黄×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相关职能部门系依法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执法行动不存在违法之处;且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能证明黄×以持刀扬言自杀的方式阻碍执法并在过程中导致民警受伤,黄×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黄×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相 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璇
书 记 员 张 洋
书 记 员 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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