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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田×,女,97岁(1919年10月7日出生),退休,2015年5月6日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代为告诉人李×甲,男,69岁(194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系自诉人田×之子。
诉讼代理人王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乙,女,67岁(1949年11月26日出生),退休,系自诉人田×之女及指定监护人。
辩护人黄继保,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房×,男,67岁(1949年6月7日出生),退休,系李×乙之夫。
原审被告人李×丙,男,61岁(1955年10月1日出生),退休,系自诉人田×之子及指定监护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田×诉原审被告人李×乙、房×、李×丙犯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040号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自诉人田×的代为告诉人李×甲对原审刑事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田×的代为告诉人李×甲及原审被告人李×乙、房×、李×丙,听取了田×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及李×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代为告诉人李×甲诉被告人李×乙、房×、李×丙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甲对被告人李×乙、房×、李×丙的起诉。
代为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为: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乙、房×、李×丙以非法占有目的,侵占田×名下房产及退休金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上诉人田×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李×乙与房×侵占田×售房款人民币540万元以及李×丙侵占田×退休工资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所作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乙、房×、李×丙认为一审法院驳回李×甲的起诉的裁定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李×甲利用其是田×近亲属的身份提起诉讼,不能代表田×的真实意思,且李×乙未将其代管的财产非法占有,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李×乙、房×、李×丙及李×乙的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代为告诉人李×甲向法庭申请对田×于2013年签订售房协议时的行为能力进行补充鉴定,并申请调取田×、李×乙、房×、李×丙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顺义东方太阳城房产的购房协议、贷款协议、房屋登记信息以及公证部门的相关证明等书证,传证人胡×出庭作证,据以支持其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直系亲属间的财产纠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田×的代为告诉人李×甲起诉李×乙、房×、李×丙犯侵占罪,依法应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他人犯罪的证据,但代为告诉人李×甲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李×乙、房×、李×丙构成侵占罪。田×的代为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代为告诉人李×甲所提申请鉴定、调取证据及证人出庭的诉讼请求,因上述申请及拟证明的事实亦无法起到证明侵占罪成立的作用,本院不予准许。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李×甲对李×乙、房×、李×丙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田×的代为告诉人李×甲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审 判 员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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