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5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女,47岁(1969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先后于同年4月8日、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丁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京0114刑初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核实了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5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在其家中,以殴打、扬言张贴裸照等方式,逼迫张×1写下人民币50000元的欠条,后两次打电话向张×1索要钱款。经鉴定,张×1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张×2、赖×、薛×、沈×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工作说明,手机通话录音,鉴定文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木棍一根、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衣一件、裤子一件,发还被害人张×1。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因被害人张×1意图强奸其,其反抗并称要报警,张×1自愿书写欠条。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不具备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王×具有犯罪中止的情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所提其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因被害人张×1意图强奸其,其反抗并称要报警,张×1自愿书写欠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不具备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1于案发当日报案,称其与王×相识后曾多次发生性关系,且其在侦查机关所作多次陈述内容明确、稳定,并能明确说出王×腹部疤痕的特征,与证人薛×的证言及疤痕照片一致,故其陈述能够采信。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人张×2、沈×的证言、手机通话录音、鉴定文书、照片等证据与被害人张×1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在其家中,使用木棍殴打张×1,并拍摄张×1的裸照,逼迫张×1书写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欠条,后打电话向张×1索要钱款,并以张贴裸照等手段相威胁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实施了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所提因被害人张×1意图强奸其,其反抗并称要报警,张×1自愿书写欠条的辩解,不合常理,且在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所提应认定王×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在逼迫被害人张×1书写欠条后,打电话向张×1索要钱款,但因张×1已报警,且称因金额过多,需要时间凑钱而未能得逞,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王×并非自动放弃犯罪,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故对于上诉人王×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王×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审 判 员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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