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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19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46岁(1971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在案扣押的案款人民币四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中人民币三十四万元系被告人李×受贿所得的赃款,剩余人民币七万元折抵被告人李×被判处的罚金。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隗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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