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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333号(6)
26、西城区护国寺惠丰门钉肉饼店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XX宏、被害人黄某等人进入饭店及饭后离开的情况。
27、×招待所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8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被告人XX宏与被害人黄某进出招待所的情况,其中被害人黄某上楼时是由被告人XX宏搀扶,下楼时走路摇晃。
28、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2016年8月27日1时30分许,民警接到报警后在某大学门口找到黄某与梁某,在民警询问黄某具体情况时,黄某站立不稳,走路摇晃,不能正确回答民警提问,也不能说清嫌疑人身份、案发现场等情况。因此,民警要求黄某先到医院醒酒并提取阴道分泌物,并告知其醒酒后马上到派出所报警。
29、被告人XX宏入所照片及门头沟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XX宏被刑事拘留时左肩头有受伤后的痕迹,经询问法医不能确定致伤原因。
30、被告人XX宏平时表现证明材料证实,其平时工作积极,团结同志,有较好的工作作风。
3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XX宏的身份情况。
32、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6年8月29日11时30分许,八角派出所民警在某大学门口将被告人XX宏抓获。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XX宏违背妇女意志,在黄某醉酒后,意识不清,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强行与黄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据此,判决:被告人XX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XX宏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黄某酒后意识清醒,他没有违背黄某意志与黄某发生性关系,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不构成强奸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害人黄某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时意识清醒,是自愿的,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XX宏不构成强奸罪,并请求调取黄某2016年8月份的手机通话记录。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提被害人黄某酒后意识清醒,他没有违背黄某意志与黄某发生性关系,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张某、焦某等人的证言,病理手册,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XX宏违背妇女意志,趁黄某醉酒之际,与黄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申请亦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人民法院根据XX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判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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