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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39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28岁,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静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传唤,次日被解除传唤,同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学全,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女,29岁,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静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传唤,次日被解除传唤,同年6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46岁,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2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和原审被告人朱某、孙某,均未对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朱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某不是本案的主要致害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朱某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朱某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朱某不是本案的主要致害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朱某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朱某与原审被告人孙某共同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二人系共同犯罪,均应对王某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已充分考虑了朱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对其裁量决定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和原审被告人孙某不能正确处理租赁房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朱某、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朱某、孙某系夫妻,并有幼女需要抚养,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对孙某宣告缓刑。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朱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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