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初40号(2)
5、拆迁公示证明:2009年8月25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建设委员会发布拆迁公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门头沟区分中心为建设东辛称等村综合改造项目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在门头沟区永定镇,东至西苑路、西至砂石坑、南至砂石坑、北至规划范围内实施拆迁。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在上述范围内暂停办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房屋租赁;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6、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文件证明:2010年4月14日,门头沟区政府向各镇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及各区属机构下发通告,2010年将对门城新区范围拟改造建设地块和道路工程建设地块实施征地拆迁,在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实施抢搭强建、突击装潢;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租赁土地和房屋;新建生产构筑物、附着物、新栽植树木、苗圃等。违反上述规定的不予认可和补偿。
7、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被拆迁人北京尚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在锅炉厂南路西延(三石路至西六环路)项目建设过程中,被拆除建筑面积32098.49平方米,获得拆迁补偿总计62950467元,其中非住宅产权房屋评估补偿款12565135元、附属物补偿款6570893元、停产停业损失费20543034元、搬迁补助费802462元、其他补助费22468943元,尚某于2011年9月2日在协议上签字。
8、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评估公司房屋估价勘查登记表、房屋平面示意图证明:被拆迁人北京尚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被拆迁的正式房面积为32098.49平方米,2011年4月30日评估人员入场测量,房号为51处、间数302间,附属物中棚子面积23290.59平方米。所拆房屋及棚子的平面示意图。
9、场地租赁协议、场地租赁补充协议证明:尚某在锅炉厂南路西延项目拆迁时,提供的是与西辛称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承租合同。尚某承租西辛称村北河滩沙坑回填地,东边界距东辛称张洪军院墙5米,西边界至上岸地界,南边界为西半部为厕所花墙东半部为村边土坎,北边界到东辛称地界。租期十年,年租金13000元,尚某以给西辛称村建一座“文化娱乐活动中心”折抵租金。租赁协议签订日期分别为2007年3月29日、2007年6月30日。
10、承租合同证明:2008年1月1日,尚某与门头沟区永定镇东辛称村签订承租合同,租用东辛称村西河滩,张红军场西8亩西河滩,用于存放材料。租期10年,年租金16000元。
11、门头沟区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市政市容委资金支付申请表、记账凭证、领款手续、北京农商银行明细证明:2012年1月20日门头沟区市政管委支付给北京尚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62950467元补偿款,领款人为尚某。2012年1月21日、1月30日、1月31日北京尚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转账给尚氏佳业商店共计3450万元。
12、北京尚氏佳业商店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证明:北京尚氏佳业商店2012年1月30日,转给谢某账户80万元,当日,谢某转账给张某35万元。
13、财物入库清单及扣押款专用收据证明:谢某妻子于2015年12月28日向检察机关退款45万元;2016年1月4日,张某向检察机关退款35万元。
14、北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2009年、2010年、2011年西辛称村影像图、测绘合同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调取了多份西辛称村影像图。北京泾渭冠宇测绘有限公司受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对门头沟区永定镇西辛称村北进行卫星影像图制作及计算。2010年9月,在尚某承租的砂石料场内的多处房屋及大棚,在2010年1月的卫星图中不存在。
15、审阅业务约定书、审阅报告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北京中企利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锅炉厂南路西延(三石路—西六环路)”项目拆迁补偿款计算进项审阅,并对单项明细进项说明。
16、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文件证明:尚某涉嫌诈骗案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并案侦查。
17、补充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25日,谢某涉嫌与尚某共同诈骗,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18、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保证书证明:2015年12月28日,谢某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1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干警给谢某打电话,通知谢某到检察院,当日下午5时许,谢某到检察院接受调查。
20、户籍材料证明了谢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关于谢某的建房行为不具有诈骗性质,与尚某没有共同诈骗故意及行为,建房行为不同于虚构事实行为,不能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证实事前谢某知道区建委发布的拆迁公告及政府文件,有罪认定应仅限于发生拆迁补偿主要环节的诈骗,谢某的建房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明知其不是北京尚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的经营人,其在尚某经营的砂石料场内建房亦未用于经营活动,谢某的供述及尚某的证言均证实,谢某出资建房系为了获取拆迁补偿,其以虚构被拆迁项目方式,在已获得过补偿的土地上建房,获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谢某对于此次拆迁主体、补偿标准等具体情况不明知,不影响其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主观故意。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