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7)京01刑初40号(3)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关于谢某仅应对40万元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与张某共同商议、共同出资在尚某经营的砂石料场内建房,二人对所建房屋未进行分配;二人在获得尚某给予的钱款后共同分配,故应对所获得的80万元承担责任。因此,对谢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关于谢某是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涉案的拆迁事项中,由尚某与拆迁单位进行拆迁事项的协商,并由尚某分配拆迁补偿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谢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关于谢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在拆迁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拆迁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谢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谢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结合其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谢某的辩护人关于谢某有退赃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其他人未追究等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关 芳
审 判 员  鲍 艳
人民陪审员  宁丽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