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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11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京0114刑初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刑初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璐
代理审判员 相 阳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一七


××××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邓飞
书 记 员 王婧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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