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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男,31岁(1986年1月11日出生)。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京0114刑初94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继续退赔被害人马×、吴×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撤回上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刑初9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审 判 员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吕晶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隗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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