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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21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男,25岁(1992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2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蒙×,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蒙×与被害人李×1系同事,2016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蒙×在本市海淀区满庭芳园小区1号楼502号内,因不满李×1平时对其的态度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蒙×持事先准备的菜刀将李×1砍伤,致李×1左肩、右手背皮肤裂伤、左上肢三角肌部分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蒙×于2016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作案工具已起获。
经询,被害人李×1表示放弃本案的民事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蒙×从重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蒙×的供述,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常×、孙×、鲁×、王×、李×2、杜×的证言,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蒙×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李×1要求对被告人蒙×从重处罚的意见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据此,判决:被告人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蒙×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蒙×具有的各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洁
审 判 员 刘璐
代理审判员
相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郭悦
书 记 员 顾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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