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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女,31岁(1985年11月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曹成,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男,43岁(1973年11月8日出生)。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陈×诉原审被告人曾×犯重婚罪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京0114刑初413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人曾×,听取陈×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有被害人告诉,陈×作为自诉人主体不适格。据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自诉人陈×对被告人曾×的起诉。
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证据不足,曾×的行为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原审被告人曾×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一审裁定结果未提出异议。
对于上诉人陈×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证据不足,曾×的行为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的相关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重婚案作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提起自诉。对于重婚这一案由而言,只有被欺骗而与他人重婚,或者本人合法配偶与他人重婚的,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重婚案件被害人。根据上诉人陈×提交的证据,其至迟在2014年即已知晓曾×已婚,而根据原审被告人曾×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至迟于2010年即知晓曾×的婚姻状况。据此,无论此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重婚行为,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陈×属于重婚案件被害人;其次,根据《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被害人告诉这一要求,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系本案被害人,一审人民法院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于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诉原审被告人曾×犯重婚罪,其作为自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对曾×的起诉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袁慧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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