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231号(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1、徐×、索×、杨×、丁×1、解×、赵×1、赵×3、邓×1、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韩×1、徐×、索×、杨×诈骗数额巨大;丁×1、解×、赵×1、赵×3、邓×1、靳×诈骗数额较大,应予惩处。被告人韩×1、徐×、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丁×1、解×、赵会栓、赵×3、邓×1、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韩×1、徐×、杨×、丁×1、解×、赵×1、赵×3、邓×1、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十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均能退赔部分赃款。综合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杨×减轻处罚,对其他被告人均不同程度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丁×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赵×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邓×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赵×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责令被告人韩×1、徐×、索×、杨×、丁×1、解×、赵×1、赵×3、邓×1、靳×继续退赔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与在案扣押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元,一并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人韩×1、徐×、索×、丁×1、解×、赵×1、赵×3、邓×1、靳×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韩×1、徐×、索×、丁×1、解×、赵×1、赵×3、邓×1、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韩×1、徐×、索×、杨×诈骗数额巨大;丁×1、解×、赵×1、赵×3、邓×1、靳×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均应予惩处。韩×1、徐×、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丁×1、解×、赵会栓、赵×3、邓×1、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考虑到韩×1、徐×、杨×、丁×1、解×、赵×1、赵×3、邓×1、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十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均能退赔部分赃款。故依法对被告人杨×减轻处罚,对其他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鉴于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同时考虑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部分赃款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幅度内,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人韩×1、徐×、索×、丁×1、解×、赵×1、赵×3、邓×1、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吕晶
代理审判员
吴迪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婧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