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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16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女,48岁(1969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62岁(1954年10月6日出生)。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京0119刑初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杨×(女,62岁)系同村村民。2016年2月24日13时许,刘×来到北京市延庆区某村杨×的家中,因琐事与杨×及其丈夫李×发生口角,刘×用拳头击打杨×的左胸部,并用笤帚击打杨×的左侧额头,致杨×左侧第3、4肋骨骨折、额部受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案发后,李×立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刘×进行询问。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身体所受损伤符合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患有抑郁症,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实施违法行为时动机现实,无精神活动异常导致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评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李×、赵×、纪×的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被告人刘×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分别到延庆区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就诊。扼要病情:左侧第3、4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就诊情况和提交的证据,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其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4359.88元、误工费11999元、护理费180元/天×60天=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就医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62858.88元。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的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合理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判决: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医疗费人民币三万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八角八分、误工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九十九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万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八角八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杨×的丈夫李×不能作为证人;案发时是杨×和李×先打的她,原判与事实不符;杨×的伤不是她造成的,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所提李×不能作为证人上诉理由,经查,李×在现场目睹了事发的全过程,依法具有作证的义务,其证言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故刘×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刘×所提案发时是杨×和李×先打的她,原判与事实不符,杨×的伤不是她造成的,判决赔偿亦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结合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李×、赵×的证言,物证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刘×实施了致杨×身体损伤的行为,刘×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刘×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上诉人刘×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合理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刘×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及判决民事赔偿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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