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87号(4)
10、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书证实,邓×2016年6月26日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
11、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6年6月11日申×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肘外伤、腰外伤、右肘后皮肤软组织挫伤、左颊粘膜挫伤;金×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长约5cm,头外伤后神经反应。
12、证人李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证言证实,2016年6月24日邓×到其所在的鉴定所进行身体检查,2016年7月6日鉴定所的法医到301医院找相关专家进行影像学会诊,明确邓×颈6椎体脱位。按相关标准是轻伤二级。邓×颈6椎体脱位是近期外力造成的新伤。
1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6]医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金×主要损伤为:头皮挫裂伤、左额、右顶皮下血肿、左肘皮肤擦伤、右前臂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1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6]医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申×的主要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右肘、右前臂、右腕、左虎口区及右膝部皮肤擦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15、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6]医鉴字第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邓×明确的主要损伤为:颈6椎体脱位,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6、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10日19时20分申×报案。
17、杨×的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案发地点。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因现场监控设备插头损坏,民警用手机翻拍了现场监控录像。
19、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显示,申×扫地,杨×、邓×走过来有对话,申×要用铁锹被众人劝开。短暂时间过后,杨×过来,先打申×1拳,又抄起附近桌上的烟缸要砸申×,申×跑开,邓×抓金×头发,金×捂着流血的头从画面外返回五金店;申×返回与邓×用手互打,一拳打在邓×的右侧后面颈部。
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申×的身份情况。
21、京公石行罚决字[2016]00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因本案事实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22、网上比对工作记录、顺公(法)决字[2009]第13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申×不是在逃人员,2009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23、被告人申×供述,2016年6月10日19时许,其在楼北侧车棚附近扫地,杨×骂其没长眼睛,双方发生争吵,要动手被劝开。半小时左右杨×到门前叫骂,其刚出来就被杨×打头部1拳,其也还手了但打不过杨×就跑了,杨×用烟缸砸了金×的头,其见到金×头流血就报警了。其用拳头打了邓×,邓×回身与其对打了几下。现场只有其与邓×动手了,伤是不是其造成的说不清。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诉人申×所提上诉理由为: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被害人本身有颈椎病,要求重新鉴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不实之处,申请重新鉴定。申×始终没有承认打到被害人,申×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申×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经查:在一审审理时申×及其辩护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及申×一方提供的专家证人到庭对鉴定意见发表了意见后,认为专家证人在没有查看影像学片子的情况下出具意见会存在考虑不周、不准确之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接受委托后,按照程序规范要求,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决定不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在二审审理期间,申×及其辩护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上诉人申×所提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申×始终没有承认打到被害人,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自愿认罪,辩护人当庭也认可申×的认罪情节,况且本案中还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二审审理期间申×及其辩护人否认申×犯罪,没有证据支持,故对于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在一审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人民法院根据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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