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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13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20岁(1997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20岁(1996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9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张×、刘×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刘×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刘×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相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郭 悦
书 记 员  顾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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