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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抗5号(2)
原审被告人宗×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不持异议。
宗×的辩护人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亦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宗×系从犯,应该仅就其分得的四万元承担刑事责任;宗×属于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全案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请求法院维持原审主刑部分的判决。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宗×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编造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公款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原审法律适用错误的抗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宗×、宗×辩护人关于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不持异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宗×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判长黄晓丰

判员刘宇红

判员金莙
二○一七


××××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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