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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徐×,女,1968年7月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侯×,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徐×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重婚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京0114刑初9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徐×及原审被告人杨×,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
自诉人徐×与被告人杨×于199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2月生有一子,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杨×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离婚,法院判决杨×与徐×离婚,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杨×与王×结婚。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结婚证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徐×指控被告人杨×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故判决:一、被告人杨×无罪。二、驳回自诉人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杨×已构成重婚罪且应赔偿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对徐×追加王×作为被告人的申请进行处理系程序违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徐×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查,该证明为复制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一条关于复制件作为证据的形式标准,故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徐×及其代理人所提一审法院未对徐×追加王×作为被告人的申请进行处理系程序违法的相关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卷宗记载,徐×于一审立案当日2016年11月15日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以及亲笔所写书面材料均只对杨×一人提起刑事自诉,并未涉及追加王×为被告人,在此之后也未提交追加被告人申请,且徐×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于上诉人及代理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徐×及其代理人所提杨×构成重婚罪且应赔偿徐×经济损失的相关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徐×提交的证据中,马×的证言并不能确切证明杨×在与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重婚事实;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对于上诉人及代理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刘 璐
审判员 杨 亮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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