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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25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丁×,男,39岁(1978年4月8日出生)。2007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2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丁×多次纠集他人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向被害人陈×索要钱款均遭拒绝,后丁×指使郑×、石×(均已判决)意图通过破坏车辆方式报复陈×。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郑×、石×二人合谋在本市海淀区上河村小区地下车库内,使用红色油漆喷罐对陈×的一辆宾利牌欧陆飞驰SCBBF53W型机动车喷涂红色油漆,毁坏原有车身漆面,经鉴定该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56804元。案发后,郑×、石×将上述情况告知丁×。被告人丁×于2016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业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被告人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石×、郑×、张×1、任×、张×2、李×的证言,被害人的车辆行驶证,被喷漆车辆照片,被害人维修车辆的结算单及结算发票,被害人陈×与丁×的短信记录及短信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二份,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责令被告人丁×向被害人陈×退赔人民币五万六千八百零四元。
上诉人丁×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指使石×、郑×给被害人陈×的汽车喷漆;其认为涉案车辆的右侧叶子板没有毁坏,没有必要修复,且修复价格鉴定过高。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丁×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丁×关于其没有指使石×、郑×给被害人陈×的汽车喷漆的上诉理由,经查:丁×承认其于2014年12月电话联系石×,指使其“搞搞”陈×的宾利汽车,以给陈×压力。虽然丁×未指示石×等人具体采取何种方式,但其上述行为已充分显示其对毁坏宾利汽车的主观故意。石×等人以喷漆方式毁坏车辆并未超出丁×的指令,丁×显然应对该后果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丁×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丁×关于涉案汽车的右侧叶子板并未毁坏,没有必要修复,且修复价格鉴定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郑×对涉案汽车喷漆后所拍摄照片能够证实,该车前机箱盖及左侧叶子板由红色喷漆所写“还钱”二字较为明显。虽然右侧叶子板上无明显喷溅痕迹,但依据书写惯性,“还”字左下部位明显需要占用右侧叶子板位置。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采用市场法,综合车辆拆装及喷漆费用,鉴定程序及鉴定价格合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故上诉人丁×的上述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关 芳
审判员 鲍 艳
审判员 宋振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索登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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