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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35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34岁(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任丘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2006年9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某,男,34岁(1982年9月8日出生),回族,出生地河北省沧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白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74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白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含有克伦特罗的羊胴体,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白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7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芳
代理审判员  吴迪
代理审判员  鲍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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