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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33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50岁(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滕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京0114刑初26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因上诉人张某在上诉期间被变更强制措施,故原判应对其刑期起止日期重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刑初2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璐
代理审判员 相 阳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璇
书 记 员 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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