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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30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40岁(1977年3月19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2013年11月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京0107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处罚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刑初1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庆宏
审 判 员 李 洁
审 判 员 杨 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悦
书 记 员 顾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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