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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39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某,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1993年9月14日因病保外就医;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原判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3年4月27日被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羁押,于2016年6月27日至12月12日在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进行精神病鉴定,于2016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冷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503号刑事判决;因一审判决书中存在字句错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503号刑事裁定书。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冷某,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6年6月8日10时许,永丰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被告人冷某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回迁房物业处将物业地下室玻璃损坏,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控制。次日16时许,民警驾驶警车带领被告人冷某前往其住所检查,行驶至大牛坊村回迁房北侧公路时,被告人冷某在警车内将民警孙某咬伤,致其右上臂皮肤破损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冷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冷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梁某、殷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冷某当庭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冷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冷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是被警方陷害,至6月9日16时案发时其已被警方扣留超过24小时,警方并非合法执行公务;警方违法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涉案视频证据涉嫌篡改;其本人已经戒毒,在案毒品检验报告系捏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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