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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390号(2)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冷某所提其是被警方陷害,至案发时其已被警方扣留超过24小时,警方并非合法执行公务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永丰派出所于2016年6月8日10时许接西北旺镇六里屯村回迁房物业报警称一疑似精神病男子(冷某)将该物业地下室玻璃损坏,民警随即出警进行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将冷某查获后因冷某手部受伤且精神极度亢奋,故警方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北京大学国际医院于2016年6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印证该情节;在对冷某进行治疗后,警方于当日19时许将冷某传唤至永丰派出所接受询问;根据对冷某尿检情况,警方于6月9日16时许带领冷某前往其住处进行检查,在途中冷某咬伤民警。从警方将冷某正式传唤到派出所至案发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24小时期限,警方系在依法执行公务,冷某关于系被警方陷害的说法无任何依据,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冷某所提警方违法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北京大学国际医院于2016年6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冷某当时被诊断为意识障碍、药物中毒,这与警方《到案经过》中关于冷某到案时处于精神极度亢奋状态的说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冷某当时的精神状态足以使警方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状况产生疑问,且经向冷某家属了解情况,冷某的家属亦向警方表达了申请对冷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意见,警方据此对冷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冷某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冷某均未提出任何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冷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相 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璇
书 记 员 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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