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抗4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被告人梅某,男,44岁(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民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在北京市新安教育矫治所服刑。
指定辩护人邹鑫,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赵明明,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傅高山,男,34岁(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2009年5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8月,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在北京市新安教育矫治所服刑。
指定辩护人吴纯刚,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姚宁,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傅高山等犯受贿罪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457号刑事判决,同案犯何继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京01刑终30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何继伟撤回上诉。上述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7年1月9日以京一分检审刑抗[2016]4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彭现如、助理检察员张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梅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鑫、赵明明,原审被告人傅高山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纯刚、姚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梅某系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民警,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梅某伙同被告人傅高山、傅伟及何继伟,将伪造印章的违法犯罪人员陈某抓获后,利用被告人梅某的职务便利,收受陈某人民币50000元,将陈某擅自释放。其中,被告人梅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傅高山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傅伟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何继伟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现涉案假章未起获。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梅某所在单位将其带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纪委接受调查,后被纪委禁闭调查二日,2014年11月11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梅某宿舍搜查起获涉案赃款人民币21000元,现扣押在案;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傅伟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何继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傅高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梅某、傅高山、傅伟、何继伟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张某、郑某的证言,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履历表,派出所情况说明,李某、张某银行账户明细,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傅高山、傅伟、何继伟,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傅高山、傅伟、何继伟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高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法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但同时鉴于被告人傅高山自动投案,被告人傅伟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被告人何继伟系被动到案,虽不能认定自首,但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梅某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部分赃款,故法院对被告人梅某、傅高山、何继伟、傅伟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傅高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三、被告人傅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四、被告人何继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五、责令被告人梅某、傅高山、傅伟、何继伟共同退赔人民币二万九千元,连同在案扣押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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