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抗4号(2)
同案犯何继伟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为,经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该法律规定对梅某、傅高山二人判处刑罚,但并未依法判处罚金刑,系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梅某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不持异议,同时认为法院应该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量刑,原判主刑过重,如果法院判处罚金,希望考虑其家庭困难情况,从轻判处。
梅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如果
法院判处罚金,建议法院按照刑罚适当的原则对原判主刑调整,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傅高山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如果法院判处罚金,希望考虑其家庭困难情况,从轻判处。
傅高山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本案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傅高山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没有规定对其实施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因此不应判处罚金。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梅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傅高山等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鉴于傅高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傅高山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梅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部分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原审法律适用错误的抗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梅某关于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不持异议,同时认为法院应该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量刑,原判主刑过重,如果法院判处罚金,希望考虑其家庭困难情况,从轻判处的辩解及梅某辩护人关于如果法院判处罚金,建议法院对原判主刑调整,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梅某辩护人请求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傅高山关于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如果法院判处罚金,希望考虑其家庭困难情况,从轻判处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傅高山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判处罚金,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457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晓丰
审 判 员 刘宇红
审 判 员 金 莙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燕风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王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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