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40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46岁(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京0114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12日9时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南七家村南口东处,与同方向余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胡某)相刮撞,致余某受伤、胡某死亡。吴某某不知发生事故,驾车继续前行,后被群众拦下。吴某某得知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余某为次要责任,胡某无责任。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王某驾车在回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事故发生地点附近时,王某看见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从其同向行驶的电动两轮车后方驶来,大货车的右前部把电动车刮倒了,之后大货车并未停车。会车后,王某发现电动车上的两个人都倒在地上,女的不动了,男的在路上哭。王某前行100米左右停车报警,然后回到现场查看,看见电动车倒在路边,车头在护栏下面,女的已经不行了,男的站在路边打电话。
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陆某目击了本案交通事故。当时,陆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大货车从两轮车后方驶来。两轮车上一男一女,男的驾车,女的坐在后面。大货车在超车时,其前部右侧撞到两轮车后部,两轮车倒在路边,坐车的女性被大货车碾轧了,但大货车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向东行驶。由于不方便调头,陆某就让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小车的司机追赶肇事的大货车。
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2日9点多,余某骑着电动两轮车(后乘胡某)从昌平区燕丹村出发到朝阳区,二人都没有戴头盔。在沿着河堤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突然听到胡某喊不行不行,接着两轮车被刮撞失控撞到路南侧的金属护栏上,余某摔倒在护栏边,胡某被一辆从后面过来的红色大货车带到前面,被大车碾压了。之后大货车未停车继续前行,余某就报警了。
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彭某的儿子张宠名下;吴某某是彭某雇佣的司机。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12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提取了相关物证。现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南七家村南口东处,已有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现场遗留有电动两轮车划痕一条,长2.2米;另遗留散落物一片及血迹一片。电动两轮车前部有撞痕,两侧护板破裂,后轮轮圈被碾压变形。大货车机车前部右侧有撞痕;机车右前轮胎壁有刮痕,附着红漆;挂车中排轮及后排轮胎壁均附着血迹。
6、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事故位置、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情况。
7、酒精检验报告证明:吴某某、余某、胡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
8、油漆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半挂牵引车右侧前轮上红色附着物与涉案电动车防护板上红色油漆的成分相同,为同种油漆。
9、DNA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半挂车右侧后轮血痕为胡某所留。
10、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二轮电动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11、车况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货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不具备侧防护装置,不符合规定,后部防护装置不符合规定。涉案二轮车的前轮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后轮制动系工作状况无法检验。
12、车速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的行驶速度均无法确定。
13、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胡某符合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吴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胡某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确定:吴某某为主要责任,余某为次要责任,胡某为无责任。
15、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12日9时35分许,吴某某拨打122报警称,大货车与电动车刮撞。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1月9日自行到昌平交通支队接受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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