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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40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46岁(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京0114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12日9时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南七家村南口东处,与同方向余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胡某)相刮撞,致余某受伤、胡某死亡。吴某某不知发生事故,驾车继续前行,后被群众拦下。吴某某得知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余某为次要责任,胡某无责任。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王某驾车在回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事故发生地点附近时,王某看见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从其同向行驶的电动两轮车后方驶来,大货车的右前部把电动车刮倒了,之后大货车并未停车。会车后,王某发现电动车上的两个人都倒在地上,女的不动了,男的在路上哭。王某前行100米左右停车报警,然后回到现场查看,看见电动车倒在路边,车头在护栏下面,女的已经不行了,男的站在路边打电话。
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陆某目击了本案交通事故。当时,陆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大货车从两轮车后方驶来。两轮车上一男一女,男的驾车,女的坐在后面。大货车在超车时,其前部右侧撞到两轮车后部,两轮车倒在路边,坐车的女性被大货车碾轧了,但大货车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向东行驶。由于不方便调头,陆某就让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小车的司机追赶肇事的大货车。
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2日9点多,余某骑着电动两轮车(后乘胡某)从昌平区燕丹村出发到朝阳区,二人都没有戴头盔。在沿着河堤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突然听到胡某喊不行不行,接着两轮车被刮撞失控撞到路南侧的金属护栏上,余某摔倒在护栏边,胡某被一辆从后面过来的红色大货车带到前面,被大车碾压了。之后大货车未停车继续前行,余某就报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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