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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401号(3)
17、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6年9月12日,余某被初步诊断为左眶内壁骨折等损伤;胡某于2016年9月12日死亡,殁年50岁。
18、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吴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余某未曾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号:×××、×××)的登记所有人均为张宠,上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及被害人胡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2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9月12日9时20多分,吴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车号:×××、×××)在北京市昌平区南七家村南河边的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在快走完河边路时被一名男子叫住,告诉他,刚才其驾驶的车辆把电动车上的人碾轧了。经查看,吴某某发现其车的右后轮有血迹,之后吴某某将车往前开了100来米远停在比较宽阔的地方,并拨打120及122。吴某某返回事故现场,发现一个女的趴在地上,已经死亡,一个男子在打电话,两轮车别在护栏下面。吴某某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报警后不久,警察就赶到现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可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某某所提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陆某、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况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吴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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