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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6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1日2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和平熟食食品店前烧烤摊,被告人严某、王某(另案处理)酗酒后用酒瓶抵住被害人朱某的颈部强迫其喝酒,遭到朱某拒绝后,被告人严某、王某对朱某、冯某进行殴打,造成朱某、冯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冯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严某于2017年5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严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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