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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5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某乡政府做保安期间,于2017年3月25日零时许,分别盗窃保安宿舍内被害人盛某联想Z2131手机1部、安踏运动鞋1双;被害人李某1苹果牌5S手机1部、人民币133元;被害人李某2乐视LEX520手机1部。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乐视LEX520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920元;联想Z2131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部分赃款赃物已挥霍,乐视LEX520手机、安踏运动鞋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于2017年3月27日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盛某人民币八百八十元;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一千零五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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