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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终37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1,男,1992年1月1日,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硕,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1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京0106刑初4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1,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1伙同姚×、祁×、周×1、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方恒偶寓15号楼1512房间内,冒充国家文化部收藏品交流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以对被害人收藏品回收,要求被害人缴纳押金、保险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1、刘×、朱×等20余人共计人民币187000元。
被告人赵×1于2015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1的供述、被害人赵×2、何×、谢×、潘×、张×2、张×3、冯×、张×4、李×、多×、周×2、王×1、高×、陈×、王×2、杨×、赵×3、张×1、刘×、朱×、刁×陈述,证人姚×、周×1、梁×、祁×、林×、丁×证言,电话核实记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委托办理国内特快专递代收货款协议书及附加协议,特快专递单存根,客户和收藏品信息记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信息,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起获作案工具照片,通话查询记录,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1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赵×1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还赃款,对被告人赵×1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赵×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赵×1已退还赃款人民币七万八千五百元、与姚×已退还赃款人民币七万八千五百元、周×1已退还赃款人民币一万元、梁×已退还赃款人民币一万元,祁×已退还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共计人民币十八万七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三、随案移送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笔记本一本、快递单复印件六十二张,予以存档。
赵×1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应当按照赵×1亲自参与或组织的诈骗行为所得赃款的金额定罪,一审法院依据全部犯罪金额认定赵×1犯罪数额巨大有误;赵×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1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赵×1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赵×1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赵×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赵×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到赵×1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还赃款的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无再予从宽处罚之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应当按照赵×1亲自参与或组织的诈骗行为所得赃款的金额定罪,一审法院依据全部犯罪金额认定赵×1犯罪数额巨大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赵×1伙同姚×等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犯罪所得赃款亦被赵×1、姚×等人予以均分,赵×1应对其伙同姚×等人共同实施的诈骗犯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1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还赃款,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赵×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1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浩
审判员 常 燕
审判员 陈光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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