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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终42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男,1985年9月1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6)京0101刑初3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曹×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火凤凰餐厅门前,窃得被害人梁×衣兜内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1部,后被查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70元。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聂×、何×、汤×的证言,被害人梁×的陈述,被告人曹×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劣迹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曹×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曹×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曹×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无再予从宽处罚之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浩
审判员 常 燕
审判员 陈光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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