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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终42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男,1983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6)京0101刑初4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郑×进入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33号驴肉火烧店内,盗窃被害人王×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驴肉火烧、啤酒等物。
2015年10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郑×进入北京市东城区煤市街三富胡同3号“绝味鸭脖”店内,盗窃被害人杨×现金人民币710元及鸭脖等物。
2015年1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郑×进入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南小街10号楼底商“饼香源”食品店内,盗窃被害人封×现金人民币195元时,被当场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被害人王×、杨×、封×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人民币一千零一十元,分别发还事主王×人民币三百元,杨×人民币七百一十元。
郑×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郑×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郑×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无再予从宽处罚之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浩
审判员 常 燕
审判员 陈光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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