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刑终43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97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一案,于二О一六年六月六日作出(2016)京0101刑初3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地铁四号线角门西站开往公益西桥的列车上,窃得乘客王×背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32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故判决: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张×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张×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并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处刑罚量刑适当,故张×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大庆
审 判 员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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