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6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55岁(1961年5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盗窃,于2016年3月25日被北京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14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凌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郑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于2016年4月16日1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贤路东辅路红星派出所西侧天桥下,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刘×停放此处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内有2个GPS定位仪)价值人民币1590元。被告人张×于2016年4月1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xx北门处被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1996)大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京公大行罚决字〔2016〕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有坦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情节,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张×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较小。3、被告人张×有退赃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6年4月16日1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贤路东辅路红星派出所西侧天桥下,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刘×停放此处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内有2个GPS定位仪)价值人民币1590元。被告人张×于2016年4月16日20时50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xx北门处被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证实:2016年4月16日10时,我将我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停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贤路东辅路红星派出所西侧天桥下,将车上钥匙门锁好到市里去了。当天19时25分,我的手机报警显示电动自行车位置变化,因我的车有GPS定位功能,我就向红星派出所打电话报警,警察根据我提供的车辆位置信息将偷车人抓住了。我的车在2015年8月购买时就在车上装了GPS定位器,一共花了人民币3200元。
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证实:2016年4月17日扣押被告人张×粉色跑狼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拍摄照片2张,当日将扣押物品发还被害人刘×。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6年4月16日20时,民警在红星派出所东侧河边绿化带内,发现事主被盗电动自行车,该位置在红星派出所东墙摄像监控范围内。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提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张×出小区的时间,骑电动自行车入小区时的时间及在红星派出所附近活动的情况。
5、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跑狼牌电动自行车1辆,内装GPS定位仪2个,价值人民币1590元。
6、本院(1996)大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于1996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京公大行罚决字〔2016〕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25日,张×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6日19时25分许,接事主李建报警称停在旧宫镇德贤路东辅路红星派出所西侧天桥下的电动自行车被盗,车上有GPS定位器,民警在红星派出所路旁绿化带内发现该车,经民警蹲守发现张×于当日20时50分许将该车推走,民警在张×居住的小区北门将张×抓获。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的个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一年内又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张×当庭认罪一节,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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