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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662号(2)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杰川
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
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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