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6)京0115刑初7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强,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小区×电梯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蒋×发生口角,后持刀将被害人蒋×鼻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常×报警并等候民警处置。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被告人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常×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害人存在过错;四、系初犯。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媚琪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