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刑终37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扬,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京0111刑初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李×未提出上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对原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翟×,并听取了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2015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小区A区,因打车问题与被害人翟×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李×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翟×划伤,致其左耳廓撕裂伤、皮肤裂伤;被害人翟×用拳头击打李×,致其头部及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翟×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33.56元,误工费7299.19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翟×的陈述,证人董×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折叠刀一把,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起诉要求被告人李×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法院参考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情确定,合理项目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案的发生,被害人翟×有责任,故相应减轻被告人李×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九角三分。
翟×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其并无过错,不应减轻李×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赔偿数额过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李×犯故意伤害罪及由此给翟×造成相关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以上事实的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李×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翟×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二人因打车问题发生纠纷,且在冲突中发生互殴,翟×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减轻李×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充分考虑翟×所受伤情及所需治疗和护理情况,酌情确定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相关数额的认定亦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李×的犯罪行为给翟×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所作出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判赔数额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志东
代理审判员 朱洪范
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振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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