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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7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曾因吸毒,2015年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1时许,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加油站旁巡逻时对形迹可疑的关×进行盘查,从关×驾驶的车辆内起获两包白色可疑晶体。经鉴定,上述两包白色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0.3克(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后民警将被告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并有曾被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玮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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