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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498号(2)
3.证人钟×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高×的邻居。其听高×陈述了案发的经过。录像时间里2015年12月14日14时50分、14时52分、14时55分出现的男子就是经常在其家六楼待着的男子。
4.证人李×证言:我是丰台区人民政府大红门街道办事处海户屯社区居委会委员。2015年12月14日15时02分,当时我在居委会工作。高×打电话给我们居委会座机打电话称遭遇抢劫了,让我们去居委会看一下。我们接到电话后就到高×家里去了。到她家时,她家门口没有人,高×开门后我发现她的脸上和手上有很多血迹。我们见到这种情况就帮她处理了一下伤口,她说已经报警了,我们就一起跟她等着警察来。高×自己描述案发时是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拿着一把刀顶着她,要进她的家里,她和那名男子反抗把手划伤了。后来那名男子掐她脖子,看到她流血较多,那名男子松开了,她给那名男子270元左右人民币,目的是为了让那名男子别再伤害她。我在现场时没有看到刀,在楼道里也没有见到,社区内有监控。
5.证人宋×证言:我是社区便利店经营者。2015年12月14日约14时到15时,一名男子进店购买10元的创可贴,并从他的左裤兜拿出一张10元人民币,钱上带血,我就收了,给他拿了20片邦迪创可贴,是两包加四片。他拿了之后就走了,后来警察来了,把带血的10元钱换走了。购买创可贴的男子20岁左右、短发、长脸、上身穿黑色收腰上衣,下身穿黑色裤子,右手背有血,身上没有看到有血。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勘验,自一层楼门洞地面提取红色斑迹1枚、派出所移交创可贴、人民币的情况。
7.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北京市东城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2015年12月14日被害人高×因右环指划割伤伤口4厘米长,清创缝合四针的情况。
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勘验提取的红色斑迹、创可贴及扣押的10元纸币未与胡×的DNA结果比中。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在案扣押纸币、邦迪创可贴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胡×暂住地进行搜查的情况。
13.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胡×在案发现场小区、木樨园网吧出现的情况及查找作案工具、辨认购买创可贴地点、被害人高×、证人钟×辨认的情况。
1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高×对被告人胡×予以谅解,不需要被告人胡×赔偿其全部损失的情况。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本案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胡×提出其将被害人手划伤之后被害人给其钱款其有拒绝收取的行为,且其为被害人购买了创可贴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被告人胡×供述、被害人高×陈述、证人宋×、李×证言、创可贴照片等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胡×确实有拒收钱款和购买创可贴的行为,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高×在手被划破后拿出人民币251元交予被告人胡×,胡×虽然当时有拒绝收取的行为,但是其在离开案发现场前仍将上述钱款拿走,直至被抓获始终未向被害人归还上述钱款,其行为客观上已经导致了被害人高×财产损失的后果,故并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退赔人民币二百五十一元,发还被害人高×。
三、随案移送纸币一张、创可贴二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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