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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7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2014年7月23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冉×在本市丰台区大井村×号自建房附近,盗窃被害人何×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电源插座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40元。被告人冉×于2016年4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具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钢锥五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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