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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终38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90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2015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京0106刑初395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3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素莲
审 判 员 金昌伟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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